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駱怡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將欲購買商品放置於黏貼較低價標籤包裝袋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詐得商品之價值非鉅,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