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號
108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96號、108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7年度偵字第104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進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就108年度偵字第3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瑞庚,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肆、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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