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5、36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心情欠佳,未深思熟慮,而吸食毒品觸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被告於犯罪後已決心戒毒,努力工作,奮發向上,重新做人,痛改前非,日後無再犯之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型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惠予減刑之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就被告再次施用毒品難以戒絕之之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