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上鎖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 張淑霞賴欣怡賴欣龍 、賴欣國4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等人發生爭吵,始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4人自由受限,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被害人自由受限時間非長,且已表示原諒,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害人張淑霞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欲提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持以犯本件使用之機車大鎖1個,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張淑霞所有,有偵查報告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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