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黃雅慧
被   告  吳水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
六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過失),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六
合路由南往北方向機○○○區○○○○路之號誌已變為綠燈
即起步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第4、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雖於105年2月20日與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
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和解金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尚餘25
,000元未付。且系爭和解後,原告自105年2月21日起,尚
因系爭傷害留職停薪而受有:㈠自10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
25日止之工作損失共4,996元(含公司補助餐費共400元)
;㈡無法領取考核獎金之9,893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
和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津明
細單、請假單、留職停薪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
5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之,應認原告主張前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工作損失14,889元;及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889元(和解未付餘款25,000元+工作損失14,889元
=39,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財物損失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
裁判費部分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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