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時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周時甘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69、8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輕判,因為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 葉竣宏 所駕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前揭上訴事由復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