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蔡佳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41%機動計算,並應自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2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迄今尚欠626,258元(其中本金為625,058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625,058元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