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郁軒 (陳郁軒部分另行審結)因與 安得烈烏馬 有金錢糾紛,竟夥同劉佑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月5日14時40分許,由陳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佑釗,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之安得烈.烏馬住所外,由2人分別手持鞭炮,朝安得烈.烏馬上址住處內丟擲,並在前開安得烈.烏馬住所外叫罵「安得烈、 操俗仔 」,以此方式恐嚇當時未在場,然經由 黃世豪 轉述告知安得烈.烏馬,安得烈.烏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安得烈.烏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佑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得烈.烏馬及證人黃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郁軒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共同被告陳郁軒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卻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