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應補充記載「甲○○前曾因肇事逃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合併應執行刑八
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
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合併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
毫克,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駛汽車,顯屬可責。另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