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宴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114年度執字第9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宴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逃匿,自難期其經本院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18日、同年5月24日至6月2日間,犯行相隔時間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