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聲請人 曾美惠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昱達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90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6,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自107年5月16日起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均遭退件,前往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提示本票亦避不見面,相對人父親表示相對人已跑路。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詢問承辦人員表示寄發之執行命令仍寄存派出所,足見相對人確已逃避致無從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准用第85條規定,聲請人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95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而無須為現實提示,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5日至上開戶籍地履勘時相對人在家睡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認有所謂逃避不知去向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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