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4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志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為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010、1011、1012、1013及1014等地號土壤污染案件之污染行為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顯示志和公司業已撤銷在案,且該公司負責人 葉福生 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完成死亡除戶,為辦理上開土壤污染整治之後續相關業務,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2年2月6日經撤銷登記,迄今尚未為清算人聲報,而相對人之章程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其經撤銷設立許可及解散登記後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相對人於78年間選任葉福生、 葉英昌葉英泰葉亮光吳盛源陳鐸肯簡庭煌葉雯青 等8人為董事,即未再改選,葉福生於109年5月16日死亡後,復未見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相對人限期改選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葉福生之戶籍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葉雯青、 葉主恩 、陳鐸肯之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清算人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39、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定。惟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葉福生以外之其餘7人於相對人經解散登記時即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非無董事得以進行清算程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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