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創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重利、連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7日徒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12月底某日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8年度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共同犯重利罪,共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因該共同強制罪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常業重利、連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7日徒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出監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共同犯強制罪,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就受刑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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