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廷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廷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深藍色PORTER零錢包1個、健保卡、居留證、駕照、菲律賓身分證、永豐銀行VISA卡各1張,業據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 胡軒瑄 通知告訴人GARIDOSLUCIANOJRHIBAYA領回,經告訴人GARIDOSLUCIANO
JRHIBAYA、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 張程傑 、 陳麗君 、胡軒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在案,是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張廷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員工餐廳內,見GARIDOSLUCIANOJRHIBAYA離開位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GARIDOSLUCI
ANOJRHIBAYA放置位子上之深藍色PORTER零錢包(內有健保卡、居留證、駕照、菲律賓身分證、永豐銀行VISA卡各1張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之證件丟棄在欣興公司廠區後,將零錢包內之200元花用殆盡。嗣經GARIDOSLUCIANOJRHIBAYA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GARIDOSLUCIANOJRHIBAY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廷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零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撿到錢包就馬上交出去給公司人事部的小姐,我是在路上遇到人事室小姐,我沒有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GARIDOSLUCIANOJRHIBAYA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明告訴人之錢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且案發當天即有同事在上址廠區拾獲其證件,直至案發後2天至3天始至證人胡軒瑄取回零錢包之事實3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張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自承拿取告訴人之零錢包,並丟棄告訴人之證件,取走零錢包及包內之財物,將財物花用殆盡之事實。4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陳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自承竊取告訴人之零錢包之事實。5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胡軒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失竊之錢包係經由欣興公司員工轉交與證人胡軒瑄,再經由證人胡軒瑄交還告訴人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7被告與欣興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事後向欣興公司員工表示,若公司未提供悔過書給警方,即可以撿到等理由掩飾犯行,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零錢包實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