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上訴人 李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衍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 林瑩昇 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林瑩昇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亦非僅依林瑩昇於偵訊之指證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誠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係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然而,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協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之偵訊筆錄,雖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縱法院未使被告或辯護人有對該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不悖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捨棄傳喚林瑩昇,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原判決所引林瑩昇於偵查中之證言,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原審就林瑩昇前揭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曾為任意性自白之佐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林瑩昇所為之證言,未經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前揭說明,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經警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禎祥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ASUS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l、5至6所示之物(即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其於理由欄貳、一、(二)之2載述:依警方在蔬果行地下室執行搜索時,查獲磅秤1台、分裝袋1組、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之事實,可知斯時林瑩昇在蔬果行內工作,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有在蔬果行內施用毒品之習性,而有購入毒品之需求,於同一地點工作之便,向蔬果行之同事即上訴人取得,則上開扣案證物與林瑩昇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擔保其證稱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真實性等由。原判決參酌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係在說明林瑩昇所為之證言,如何可採。此與原判決另敘明: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均無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所有供遂行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旨。二者並無矛盾。至原判決理由欄
貳、一、(二)之1記載:本案搜索時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上訴人確有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林瑩昇之犯行。於理由貳、三、(二)之2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惟上開物品業於上訴人持有毒品案中諭知沒收,有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與本件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關於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原判決所參採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其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清晨5時30分許,以新臺幣3,500元向姓名不詳之「飽嘴」成年男子購得淨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有該判決可憑。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禁藥予林瑩昇之犯罪事實,則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O.25公克予林瑩昇。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之1以之為上訴人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林瑩昇犯行之論據,雖有不相適合之處。惟除去該部分,綜合上訴人曾為之自白、林瑩昇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之認定。前述瑕疵,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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