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RA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TR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被告PHAMVANTRANG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即有滯留越南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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