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菊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菊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3隻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千頃堂公車站附近時,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 呂金英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犬隻突然上前攻擊呂金英,致呂金英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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