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量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1、9592、11225、155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洪量被訴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主文未記載被告洪量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屬漏未判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洪量無罪之理由,均未漏列,爰引用本院108年6月11日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理由「乙、無罪部分」欄位所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洪量涉犯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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