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 黃江淑 相對人 黃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黃進福 、 黃莊傳 、 黃進發 、 黃莊章 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 黃家萬 、 黃許糖 、 黃聰明 、 陳雪紅 、 黃二郎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 黃家財 、 黃阿燦 、 黃獻益 、 黃鈞毅 、 黃金玲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 黃太郎 、 黃郎炎 、 黃郎村 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黃子哲、 游秀娥 、源映製作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是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計算式:100%-18%─23%─22%─16%=21%,21%3=7%】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3,66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又聲請人另預納地政規費4,680元、4,800元、4,680元、12,8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4紙在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90,624元【計算式:863,664+4,680+4,800+4,680+12,800=890,62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344元【計算式:890,6247%=6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