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告乙○○
被告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查被告丙○○、丁○○之住所均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專屬被告丙○○、丁○○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