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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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黃成財 相對人 黃新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哲殿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雍福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是相對人之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雍福於民國103年2月6日死亡,相對人所有生活費、醫藥費皆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黃哲殿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雍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屬實。茲審酌黃哲殿為相對人之叔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由黃哲殿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黃哲殿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雍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是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雍福遺產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嚴小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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