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徐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10月21日
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持卡人信用狀況適用差別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64,027元,其中本金
為63,08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被告戶籍
謄本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45
頁;第51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