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救字第2號聲請人 許堯 相對人 洪柏鈞 即 洪正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程序費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10年5月5日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33號)影本,且其審查結果為「應全部准予扶助」。則依前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督促程序程序費用之情,堪信其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