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ONG(中文譯名:阮文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ONG(中文譯名:阮文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NGUYENVANCONG(中文譯名:阮文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大幹22K5383EA94號電桿處」,應更正為「下幹22K5383EA94號電桿處」;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10
9年12月6日止,惟先於108年11月11日因行方不明而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後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犯本案而為查獲、收容後,竟於收容期滿後復再逃逸,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NGUYENVANCONG(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5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M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ONG(中文名阮文功)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越南籍友人NGUYENDANGBINH(中文名 阮燈平 )離開,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公司宿舍。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廓大幹22K5383EA94號電桿處時,不慎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2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NGUYENVANCONG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VANCONG業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
ENDANGBINH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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