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美玲 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相對人 張書榮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峯墩 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書榮、張瀞文(以下合稱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又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不動產提起訴訟,且相對人日前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5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建物(即附表編號4、8所示),為免相對人再以相同方式處分其他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在案,並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43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此等形成判決,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他不動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是相對人日後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其他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既屬有權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即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要,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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