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穎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穎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穎平於民國110年7月22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見脫離身分
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藍銀色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時50分許,曾穎平將上開自行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0號前。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徐錦松 、 周玉香 、 蔡松樹 及 洪雪惠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得手後均旋即離去。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㈢案經徐錦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穎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781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錦松、證人即被害人周玉香、蔡松樹及洪雪惠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見警卷第15至16、17至18、19至21、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9至41、43、47至57頁)、屏東分局110年12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957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9、151、1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藍銀色自行車被查獲時,外觀雖非嶄新,但亦不破舊
,各部位零件完整、外觀無明顯斑駁生鏽痕跡,與一般遭人棄置之自行車所具備之特徵(例如:車架及鍊條生鏽、零件不全、胎壓不足等)尚有不符,且被告騎走該車時,可順利行駛於車道,可見該自行車之車況尚屬正常,仍有相當價值,實難認屬遭人丟棄之無主物。又上開自行車於案發後,迄今未尋獲車主、亦無人認領,不能證明仍為所有人持有之物,應係遭人剝奪持有後移至該處停放,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見本案自行車無人看管,恣意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其後復將之棄置於他處,顯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至為昭然。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6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前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6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②10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④106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4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大致相同,被告
復就其前案入監執行1年6月,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附表所示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一己之私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竊盜、侵占、詐欺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302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警依其供述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玉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6萬4,080元),除附表編號2經合法發還外,其餘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輛
、漱口水1瓶、黑色迷彩風衣1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其供稱該車業經棄置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科技大學附近,而漱口水業經其用罄、黑色迷彩風衣不知置於何處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9頁),則該車、漱口水及黑色迷彩風衣既均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之自行車1輛,同屬其犯罪所得,於案發後,已由警扣押在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玉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竊得財物主文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及查獲過程1徐錦松110年7月22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J2B-879號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曾穎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市○○○路00號前曾穎平於左列時間,騎乘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藍銀色自行車1輛至左列地點,見徐錦松所有之J2B-879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 徐錦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2周玉香110年7月22日6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767-JXD號機車,價值5萬7,000元,已發還)曾穎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曾穎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周玉香所有之767-JXD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周玉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18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番茄幼稚園」旁尋獲767-JXD號機車。3蔡松樹110年7月22日6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漱口水1瓶(價值90元)曾穎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漱口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市○○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民榮店」(起訴書記載為12之2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曾穎平於左列時間,騎乘767-JXD號機車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松樹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上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松樹發覺上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4洪雪惠110年7月22日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黑色迷彩風衣1件(價值990元)曾穎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迷彩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曾穎平於左列時間,騎乘767-JXD號機車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雪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上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雪惠發覺上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