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一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一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同年7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被告之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對照圖」、「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行為,係同一日中,在同一商店內,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114年度易字第345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33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第1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憂鬱症(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碧歐斯蝸牛乳液試用品及50惠黑髮激活精華120ML各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商品之售價,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9號
被 告 程一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南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詹千儀 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碧歐斯蝸牛乳液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及50惠黑髮激活精華120ML1瓶(價值1,79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短褲內並以上衣覆蓋作為掩飾,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詹千儀清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千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一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一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第1次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當天伊都在家等語,後於第2次偵查中改稱:當天伊還有買其他物品,有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千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彭念格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影像中穿著黑色上衣、灰色短褲之女子係被告之事實。
4
⑴被告竊取商品時序表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
⑷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取其他3樣商品而未遂乙節,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雖確實有接近門市內之防盜門柱後隨即往門市內走之事實,然斯時被告右手抱著商品,且防盜門柱緊靠走道,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