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9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瑩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9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
、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瑩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2日與原
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瑩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
○均以:其願意清償債務。被告乙○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被
告乙○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乙○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
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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