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洦坤 、詹**(登記次序3)、詹**(登記次序4)、詹**(登記次序5)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繼承人 詹周增曉 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08月16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北登資字第04384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詹洦坤、詹**(登記次序3)、詹**(登記次序4)、詹**(登記次序5)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被告詹洦坤、詹**(登記次序3)、詹**(登記次序4)、詹**(登記次序5)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詹周增曉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詹周增曉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詹洦坤、詹**(登記次序3)、詹**(登記次序4)、詹**(登記次序5)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