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工作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持棍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不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李宜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7日6時40分許,在其與 蕭朝金 所服務址設新北市○○區○○○路上之車輛停車場內,為車輛保養問題與蕭朝金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蕭朝金,致蕭朝金受有頭皮鈍挫傷、顏面部鈍傷、左臉頰瘀傷、左手部、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朝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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