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聲明人 何清松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三審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
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何清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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