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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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張千銘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指揮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7.6公里處之造橋地磅站內進行過磅作業,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然經地磅顯示該車之總重為57.25噸,舉發員警因而認上訴人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57.25噸,超載22.25噸(執行卸貨分裝)(裝運砂石逾核定總重,責令卸貨分裝)」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交字第ZXXA6039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9年8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XXA60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後,經舉發機關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認原裁決書有違規地點誤植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XXA60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違規地點由「國道一號南下117」更正為「國道一號北上117.6」,其餘維持不變外,並將原處分另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審或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超載之違規地點,涉及員警得否強制過磅,屬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構成要件,原審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員警指述等具同一性之證據,以及無補強前述證據真實性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認定員警攔查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2公里處,距地磅設置處所未逾5公里,係合法指揮過磅,並認被上訴人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處,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有違論理法則。又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按超載重量所定裁罰級距,以上訴人超載22.25公噸,處罰鍰79,000元,有違平等原則及裁罰相當性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裁罰數額之計算應以超載10公噸以內之部分,每公噸裁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之部分,每公噸裁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之部分,每公噸裁罰3,000元,故本件裁罰數額應為49,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再者,行政訴訟事件與刑事訴訟事件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證據調查方法或所受限制及心證要求程度,與普通法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事件所為者,尚屬有間,行政訴訟事件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於事後製作的紀錄,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可知員警依具體狀況發現車輛疑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得予以攔查,經攔查過磅後而有超重裝載貨物的違規事實者,即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開單舉發,又違規車輛應受裁處之罰鍰數額,明文按超載程度劃分為4個級距,超重噸數越高,罰鍰數額亦隨之提高,且其超載加罰部分,明文按「總超載部分」之每公噸若干元計算之。至同條第4項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所設之處罰,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係「逃避過磅」或「拒絕過磅」,乃有以「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處罰要件,與同條第1項及第3項所欲禁止之違規行為是「汽車超重裝載貨物」,二者之規範目的及處罰要件均有不同。故而,車輛如有同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超重裝載貨物之違規嫌疑,員警依客觀情況予以攔停並命車輛過磅受檢,並不受所謂「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限制,縱逾地磅處所5公里,如有超重仍得加以舉發處罰。
㈢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舉發員警於109年8月3日擔
服6-10時巡邏勤務,於9時5分許,行經國一公路北上122公里處,見系爭車輛有超載違規嫌疑,遂於北上造橋地磅站前將系爭車輛指揮至國道一號北上117.6公里處之造橋地磅站停車,並請南下地磅站之磅工前來北上地磅開磅進行過磅作業。經會同上訴人過磅,核重35公噸,載重57.25公噸,超載22.25公噸,遂依規定舉發(見原審卷第21頁);復對照原審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之記載:「㈠檔案名稱:2020_0803_090733_277。……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已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攔停於地磅站處,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38秒許,上訴人向現場員警表示略以:可以不要磅那麼多嗎?你們給我磅少一點等語(疑似向現場員警求情),但現場員警回答略以:叫人來磅,什麼磅少一點?磅多少就磅多少,要怎樣磅少一點等語……㈡檔案名稱:2020_0803_091234_278。……錄影畫面時間9時15分37秒許,現場員警表示略以:怎麼沒有數字等語,並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再後退一下,此時藉由窗戶可看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入地磅站……」(見原審卷第43頁),二者所示攔停及過磅行為,具時間上連續性,且所述之過磅作業過程(舉發員警請地磅站人員至造橋北磅開磅,並會同上訴人進行過磅)亦大致相符,是以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並說明何以將員警職務報告書採為證據,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攔停地點為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向122公里處,尚非無據。
㈣又本件違規事實為系爭車輛超載22.25噸,被上訴人乃以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重裝載貨物,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是本件上訴人並無逃避過磅、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非屬同條第4項之適用情形。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舉發員警攔停地點與造橋北向地磅站間之距離,是否逾5公里,並非舉發合法性或處罰前提要件,只要員警依具體情形認有超載貨物之違規嫌疑存在,員警即得予以指示攔停受檢。經查,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係於擔服勤務時認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載嫌疑而予攔停檢查,且上訴人違規超載高達
22.25噸,依當時情狀員警會認為有超載之嫌疑,衡情尚屬合理,則舉發員警要求停車過磅,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員警攔停地點,及攔停地點與地磅站設置處所間之距離等情,據以主張遭強制過磅,核與員警舉發合法性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判斷無涉,難認有理由。復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另論明: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確為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向117.6公里處,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造橋北磅)」,原裁決書記載「國道一號南下117」,顯係「國道一號北上117.6」之誤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予以更正,僅是使原裁決書文字所表示者與其原意相符,並無違誤。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核無足取。㈤上訴人又主張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上
訴人超載22.25公噸,處罰鍰79,000元,有違平等原則及裁罰相當性原則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業已明定「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則上訴人總超載應以23公噸計算,原處分據以處罰7萬9千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23=7萬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裁罰相當性原則,復稱應以超載10公噸以內之部分,每公噸裁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之部分,每公噸裁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之部分,每公噸裁罰3,000元一節,不符合法律明文之規定,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