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炬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珠 被告 富圓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7,
360元,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31日給付原告21萬5,208元、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50萬2,152元。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
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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