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經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仍須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者為限,觀乎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乙○○○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其勝訴(案列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相對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聲請該院以同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強制執行即應予停止云云。但查聲請人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既經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將聲請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則本件已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