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德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以暱稱「誰要拿粗ㄉ」公開留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恰逢員警 洪德昌 執行網路案件巡察發現,遂以暱稱「......」假扮買家與黃宜德交談而為誘捕偵查,並以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合意,相約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中華電信」交易,且黃宜德留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資聯絡。
嗣於100年4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9時6分許及9時14分許,假扮買家之員警洪德昌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XXX(詳卷)行動電話與黃宜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彼此之身分、交易之地點、是否要交易等事項後,於同日(即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旁之電話亭與黃宜德碰面交易,洪德昌當場表示身分,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復在黃宜德所穿球鞋襪子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及於其身上扣得前述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洪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宜德固坦承於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前述住處,使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以「誰要拿粗ㄉ」留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有買家於上述時地,與其聯絡後,談妥數量、價格後,相約苗栗縣苗栗市之「中華電信」交易,迄於
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旁之電話亭碰面,經警員表明身份後為警逮捕等事實。但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很想買安非他命,但沒有錢可以買,就上網找看看有沒有錢,想以粗鹽假裝安非他命賣給對方,拿了錢就跑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洪德昌證稱(參審卷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偵卷第67至68頁):
⒈100年4月間伊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0
年4月17日執行網路巡察,發現對方在網路上公開的欄位,以「誰要拿粗ㄉ」作為對談的對象名單。根據伊職務的瞭解,初步判斷就是指毒品。伊上網後於14點50分,先問對方多少,然後問怎麼算價格,探詢對方的意圖,對方於14點51分說「17.5等於4萬」、「8分之1,1萬3」。
但伊不確定這個交易的數量跟價錢,才會有14點56分談話內容,他問伊「你大約要多少,我先準備。」,伊答覆「10,算多少」,他回答「10G嗎?克嗎?」,伊說「嗯」,伊又再問他「有嗎?」,後來又馬上說「沒有就算了」,他說「有,2萬7OK嗎?」,伊說「不行再低嗎?低一點啦」,接著他回答「一句話2萬5,保證你嚇頭皮發麻」。10克兩萬五千元的價錢是他出的,不是伊出的,交易的時間、地點是他指定的,約定於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
⒉伊當日與組長 范揚傑 等5人先到場,分頭在各個據點埋伏
,並未發現有其他共犯在旁接應。伊與被告黃宜德碰面的地點就在電話亭旁邊,被告黃宜德當時騎車摩托車接近電話亭,等他停車後,他就問伊「是你嗎」?伊說「是」,伊我問他「東西呢?」,他說等一下問伊「錢呢?」,伊打開皮包給他看有現金。伊先看一下旁邊的狀況,馬上將他的摩托車熄火,進行逮捕的動作,當時是在中華電信車道上,我們就馬上對他搜索,確定毒品是在襪子中。當時機車有帶回警察局,作機車的車主查證及車子的搜查,但沒有查扣,當天在被告的身上查獲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未查到粗鹽。被告黃宜德在筆錄中有提到想要假交易毒品,真詐騙,但當時在他身上有起獲安非他命,所以針對這部分就沒有再偵訊。
㈡是觀諸被告黃宜德之陳述(參偵卷第17至20頁、第59至60頁
)、證人 黃德昌 的上述證詞,復參酌卷附「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之對話內容所示(參偵卷第22至37頁),可知被告黃宜德於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以「誰要拿粗ㄉ」為暱稱,在「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留言。證人洪德昌則以「....」為暱稱於100年4月17日14時50分問被告黃宜德:「多少」、「怎算」,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1分稱:「17.5=40000」、「1/8=13000」,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2分稱:「是安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2分稱:「嗯」,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2分稱:「你在哪」,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2分稱:「你住哪?」,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2分、53分稱:「我住頭份」、「但今天人在台北」「(以上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0分稱:「嗯嗯,我苗栗市」,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3分稱:「喔」,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3分稱:「妳錢夠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3分稱:「那可約明天ㄇ」、「因為明天回頭份」,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4分稱:「我到台北拿17.5只須4萬」,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4分稱:「問題是明天找你拿好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5分稱:「你有在出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5分稱:「不一定」、「明天早上可以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5分稱:「可」,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5分稱:「留ㄍ電話ㄅ」,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6分稱:「0000000000」、「....」,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6分稱:「早上約哪見」、「苗栗市哪」,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6分稱:「你大約要多少?我先準備」,,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7分稱:「10」、「算多少」,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7分稱:「10gㄇ」、「克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7分、58分稱:「嗯」、「有ㄇ」、「沒有那就算ㄌ」(以上參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8分稱:「27000ok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9、15時0分:「不行再低ㄇ」、「低點啦」、「東西不知道好不好」,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分稱:「一句話2萬5」、「保證你一下子頭皮發麻」(以上參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2分稱:「明天喔」、「明天約哪見面」、「你ㄐ點」,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3分稱:「約中華電信」,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4分稱:「那地方好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4分、05分稱:「早上幾點看你」、「ok」、「這樣比較保險」,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5分稱:「9點如何」,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5分稱:「嗯嗯」(以上參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5分稱:「不會唬爛ㄅ」,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5分稱:「中正路ㄉ中華電信」,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5分稱:「苗栗市ㄉ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6分稱:「講誠信的」、「嗯嗯」,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6分稱:「那地點好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6分稱:「就這麼說定ㄌ」,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6分稱:「那怎ㄇ麼認你」,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6分、07分稱:「我要ㄑ送貨ㄌ」、「你ㄉ電話也留一下」,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7分、08分稱:「不方便」、「真ㄉ」、「有說定ㄇ」、「還不是打電話直接在那」、「電話不放心」,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8分稱:「我會比較小心」、「畢竟第一次」、「我認不出你ㄚ」,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8分、09分稱:「那要怎麼認你」、「我認你就好」,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9分稱:「打電話」,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9分稱:「到了再打給你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9分稱:「我ㄉ出人風險大」、「嗯嗯」、「下囉掰掰」(以上參偵卷第35至37頁)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黃宜德於上述時地,係以「誰要拿粗ㄉ」為暱稱,使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公開留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證人洪德昌議價後達成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0元之協議,且約定於100年
4月18日上午9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電信交易等事實。㈢又觀諸被告黃宜德為證人黃宜德等人逮捕時,在其所穿著之
球鞋襪子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此有警員查獲本件照片7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5號鑑定書1份(參偵卷第49至52頁、第38至42頁、第63至64頁、第86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證被告黃宜德先於上述時地,以網路公開留言「誰要拿粗ㄉ」,表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證人黃宜德在網路上與其交談後,確定以每10公克25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證人黃宜德,並於上述時間,攜帶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至彼此約定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中華電信」附近,嗣為證人 黃宜得 等人當場逮捕,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由上述過程觀之,可證被告黃宜德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網路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黃宜德以上述情詞置辯,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宜德因沾
染毒癮,又無資力購毒,身上僅餘1公克之安非他命可供吸食,乃突發奇想連線至「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以暱稱「誰要拿粗ㄉ」,欲假稱公開販賣安非他命,實則將來有人上勾拿錢來購買時,欲交付粗鹽以為矇騙,並聯絡共犯 何炫 祐告知以上述方式詐騙,並請何炫祐騎機車接應,復向不知情的 徐鴻杰 戒電子秤分裝粗鹽。嗣於案發當天,被告黃宜德與洪德昌在上址見面,洪德昌表明身份隨即逮捕被告黃宜德,何炫祐見狀逃逸,並騎機車至徐鴻杰家將機車放置該處後離去等語。被告黃宜德及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鴻杰、 何炫佑 到庭為證,然查:
⒈證人徐鴻杰雖證稱:100年4月間某日,黃宜德與 阿佑
粗鹽跟伊借電子秤。在此日前1、兩天,黃宜德跟伊說他說他有上網,好像要賣安非他命,帶粗鹽來時,他說有人上勾了,要用鹽巴騙,並約在電信局那邊見面,但伊沒有參與或幫忙分裝。後來他們被抓了,包剩下的粗鹽還在伊住處等語(參審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正面)。但其復證稱:「(問:你確定他們分裝的是粗鹽嗎?)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他們分裝時我沒有看,只是他們進來時說要分裝粗鹽,他們帶一大包,問我這個東西好不好,然後跟我說這個東西是粗鹽。」、「(問:你有用過安非他命嗎?)有。」、「(問:粗鹽的外觀跟安非他命是不是類似?)很像。」、「(問:你能夠確定黃宜德他賣安非他命,全部用粗鹽替代;或是把安非他命摻其他跟安非他命外觀相似的東西如粗鹽。這兩種情況你能夠確定是那一種情況跟人家交易嗎?)我不確定。」、「(問:在你吸安非他命的這段期間裡面,你跟藥頭拿的安非他命,是不是每一個藥頭給你的安非他命純度都不太一樣?)應該是吧。」、「(問:換句話說你在吸安非他命的過程,也都有曾經買到藥頭摻其他的東西在安非他命裡面?)我不能確定每一次都有摻,但我有用過摻其他東西在安非他命裡面的情形。」等語(參審卷第43頁背面)。
⒉是由證人徐鴻杰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黃宜德於其
住處分裝粗鹽之前,雖告以有上網欲用粗鹽騙人,且表示有人上鉤,復攜帶粗鹽至其住處分裝,但被告黃宜德於分裝時伊未在場觀看,亦未參與分裝。伊不能確定被告黃宜德欲出售之物品,全係以粗鹽替代安非他命,或係在安非他命中摻入粗鹽等情。則證人徐鴻杰不能確知被告黃宜德於上述時地,販售予證人洪德昌之物品,究係粗鹽、摻有粗鹽之安非他命,或是摻有其他外觀與安非他命相似物品之安非他命。就證據法則而言,自不能因被告黃宜德曾告知證人徐鴻杰欲以粗鹽偽裝為安非他命出售騙人乙節,即認被告黃德昌於上述時地,係欲以粗鹽詐騙證人黃德昌,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述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黃宜德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何炫祐證稱:黃宜德於100年4月間告知伊欲用粗鹽
變現金,但黃宜德沒有告訴伊如何變現金。伊因 好奇 想瞭解黃宜德如何以粗鹽變現金,乃與黃宜德至徐鴻杰住處,黃宜德向徐鴻杰借電子秤後獨自分裝粗鹽,但伊未親眼目睹,也沒有協助分裝。 伊復 與黃宜德分騎一部機車郵局旁邊,到達之後伊立即離開, 伊彎 過頭時看到好幾個應該是警察的人往黃宜德那邊過去。後來沿中正路往北苗的方向走,到徐鴻杰家後回家等語(參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是由證人何炫祐的前述證詞,可知其並未參與被黃宜德分裝毒品及販賣毒品等行為,其上述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黃宜德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黃宜德於上述時地,為警在其球鞋襪子中所扣得之透
明結晶物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員查獲本件照片7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宜德於上述時間,既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與證人黃德昌約定交易毒品之現場,益見其係販賣安非他命無誤。而證人洪德昌於逮捕被告黃宜德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及身上,並未查獲粗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德昌辯稱欲以粗鹽充作安非他命騙人乙節為虛,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黃宜德為警逮捕後,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並非先前與證人黃德昌約定之10公克。則被告黃宜德雖無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售,但其與購買者見面後彼此可商討變更販賣毒品的數量、金額,並無困難,亦在情理之中,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UT網站」內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之對話內容、查獲本件照片7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5號鑑定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
4512公克)扣案足憑。繼查: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售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⒉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補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黃宜德既係因警員洪德昌之「釣魚」、「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與警員洪德昌間毒品交際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自僅得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宜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以上述方式販賣他人
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斟酌其販賣安非他命係未遂,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暨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參10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當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至SIM卡1片,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許蓓雯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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