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榮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第一九五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第一四二八號、第二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第二一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三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此二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三日,而上開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部分則與上開殘刑四月又三日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假釋因未經撤銷,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徐榮亮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犯行:
1、徐榮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並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 嗣為警 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2、徐榮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九時許,在其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其所有另支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
3、徐榮亮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八時許,在臺南市水萍溫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0九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0九九公克),遂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0九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0九九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九時五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榮亮於警詢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偵查中供承其前揭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徐榮亮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採尿)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四月三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採尿)一紙、該公司一0一年五月二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0一年四月五日採尿)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0九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0九九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徐榮亮涉毒品案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五月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九五0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憑。
㈣、另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管宣字第0九三000一0九二號函載明明確;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Meng等人於Nation
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
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
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依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故於化學性質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有可能一起使用針筒注射,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一九九一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七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榮亮就犯罪事實欄㈡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分別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未排除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伊是同一次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正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加水同時以注射方式施用,已詳述如前,自應為被告係同時施用之有利認定,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徐榮亮就犯罪事實欄㈡
2、3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1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一0九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0九九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核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五頁正面),是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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