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宜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宜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5月18日(104)奇醫字第214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施全能 103年11月2日急診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毆打告訴人施全能數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宜明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施全能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卻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全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韓宜明於本案之前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為素行尚可之人,且告訴人施全能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當下有以不雅字眼辱罵被告韓宜明之事實(見偵卷第3頁背面),堪認被告韓宜明一時情緒失控,雖非法律所容許,但並非常人不能理解。兼衡雙方於本案進行期間仍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施全能迄今未獲任何賠償,並請本院依法判決,但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係非低之新臺幣332,309元,足徵本件無法和解,並非因被告韓宜明單方所致(見本院卷第5頁之電話紀錄,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被告韓宜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