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0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躍達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躍達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就未還金額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54,298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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