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東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鍾東勳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129號)。又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東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同案被告 鄭丞燿鄭羽捷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拘役120日),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上開重利前案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未來更定執行刑之可能,故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尚屬未定,不宜遽認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欠佳,復與鄭丞燿等人乘被害人 林和源史瑞山 合夥經營工廠亟需資金周轉,處於急迫之際,貸放重利,足見前案刑度尚不足以警惕,本次自應予較重處罰;兼衡本次遭查獲之放貸對象僅林和源、史瑞山2人,且未涉及暴力討債,情節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卷第42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至於同案被告鄭羽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鄭丞燿部分另行審理中,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08號被告鍾東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燿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勳、鄭丞燿與鄭羽捷(另行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趁史瑞山、林和源所合夥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由鄭羽捷負責提供貸款資金,而由鄭丞燿、鍾東勳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南鋒企業社工廠,與林和源、史瑞山2人接洽放款事宜(接洽時,鄭丞燿自稱綽號「 阿賢 」,鍾東勳自稱綽號「 林仔 」),經雙方商議之後,即先由林和源簽立「投資契約書」(並由史瑞山擔任保證人)及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0年10月19日,鄭丞燿、鍾東勳再度至南鋒企業社前揭工廠與史瑞山接洽,並以鍾東勳名義放貸15萬元款項,然實際上僅交付11萬3000元,而預先扣除3萬7000元之利息(含1000元之服務費),林和源、史瑞山2人則需於60日內,以每10日返還2萬5000元之方式,分6期償還15萬元款項(含預扣部分,總計需償還18萬7000元,即60日收取約
24.67%之利息,折算月息約為12.33%,年息則約為150%,史瑞山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鄭羽捷、鄭丞燿、鍾東勳即以上述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和源、史瑞山2人,即依約將需償還之款項交付與鍾東勳收受,然鍾東勳卻僅將6紙本票返還,而藉故未將林和源簽立之前揭「投資契約書」及面額75萬元之本票交還。嗣於101年1月17日,鄭羽捷持林和源簽立之前揭文件,前往南鋒企業社上開工廠催討債務,並表示欲取走該工廠內之機械作為抵償,林和源、史瑞山2人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鄭羽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借錢被害│││查中之供述。│人史瑞山、林和源,惟辯稱只││││收月息2分之利息。│├──┼─────────────┼─────────────┤│2│被告鍾東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借錢被害││││人史瑞山、林和源,惟辯稱金││││錢係由被告鄭羽捷所提供乙情││││。│├──┼─────────────┼─────────────┤│3│被告鄭丞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借錢被害││││人史瑞山、林和源,惟辯稱金││││錢係由被告鄭丞燿所提供,是││││由被告鍾東勳在做放款等情。│├──┼─────────────┼─────────────┤│4│證人即被害人史瑞山、林和源│被告2人涉犯上開全部重利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犯罪事實。│├──┼─────────────┼─────────────┤│5│商業本票影本6張、投資契約│同上。│││書影本1紙、 和鑫 融資名片影││││本1張。││└──┴─────────────┴─────────────┘
二、核被告鄭丞燿、鍾東勳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羽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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