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胡述民 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被告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簽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約定及保證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方公司)、黃三華及李瑞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方公司)以被告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訂立授信核定總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每月應繳付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1.75%再除以0.946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擎方公司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221,75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黃三華、李瑞芳及擎方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增補契約、九如分行函、及擎方公司之放款賬卡明細查詢等證物存卷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有明文。
被告擎方公司為借款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
負清償之責,被告黃三華及李瑞芳既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擎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1,75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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