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369號聲請人 邱瑞利 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董
事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總經理兼董事,該財團法人經民國108年9月24日第
8屆董事暨第6屆監察人第6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8至12、15條,並新增第12條之1之規定,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全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驗印完成,有該委員會
108年11月20日金管保產字第1080137755號函在卷可稽。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5、8至
12、15條,及增訂第12條之1之規定,均屬管理方法及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