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醫院之復健科門口前方,見 李佩芳 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型號:HTCDesir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前置物箱內,遂徒手竊取李佩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佩芳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佩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2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所竊物品亦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