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2年7月18日閉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之GAME休閒館內,於同日21時53至22時28分間,徒手竊取 黃禕晉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黃禕晉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 許良溢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禕晉之證述。
㈢、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竊盜前科多達數十筆,已難詳載,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竊盜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之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EJ9044XboxSeriesX主機-極限競速地平線5同捆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98元)。
②EJ0802XboxSeriesS1台(價值9,480元)。
③EE3027PlayStationVR2地平線山之呼喚組合包1包(價值2萬480元)。
④EE3033PS5無限控制器Edge1台(價值6,480元)。
⑤HD0342NS主機藍紅(HAD)日規1台(價值8,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