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國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川仁 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代表人 邱義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54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特殊教育學系4年級學生,修習民國103學年度第2學期由 陳政見 老師授課之「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 吳雅萍 老師授課之「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及 林玉霞 老師授課之「語言發展與矯治」科目,經被告就各該科目學期成績分別為26分、29分及21分未達及格標準之評分決定,而未獲得各該科目之學分。原告不服,以老師評分不公允,其學期成績不應只有20幾分為由,於104年7月13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請求更改評分為及格之決定,經學生申評會於104年9月7日召開第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作成104年9月16日104年申評字第104101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04年9月17日嘉大學字第1049004511號函檢送決定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大學四年級下學期,共修讀12門科目,其中「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語言發展與矯治」等3門科目,原告依規定參加各學科期中考、期末考、繳交報告,詎授課老師竟評定學期成績僅26分、29分及21分,致該3學科之學期成績不及格而未獲得學分,原告因此無法畢業。
㈡、關於「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科目:個別指導之評分項目,於面談過程中,陳政見老師大多詢問原告與主題無關之問題,原告於該次面談時,雖未攜帶存放資料之硬碟,惟已於事後補交。至於期末考(論文報告)之評分項目,老師分配予原告之題目與大部分同學不同,其他同學之題目僅需製作問卷,原告之題目則須製作訪談,已有不公。又老師雖要求期末報告中若有引用文獻需指出其出處,但原告之報告皆以老師上課講授內容為基準,並無特別參考參考、或引用他人資料,自無列出參考文獻之必要。況原告並無書寫「原告已經很認真,請不要當我」等與報告主題無關之字眼於報告中,老師依據錯誤事實評分,實有違誤。另於操作及實作之評分項目,需上傳期末報告所調查之資料,原告係以訪談代替問卷,故未上傳問卷實屬正常,且原告與其他同學均以嘉義或附近地區所拍攝之照片繳交,然僅原告遭指摘與報告主題無關,對原告實有不公。
㈢、關於「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科目:因評分項目中,以分組報告佔大部分成績,報告主要分成四部分,由原告負責小組第二部分之報告,然因原告所屬組別之報告次序較後面,且老師指定訪問之國小位於大林鎮,距離較遠,故於指定上傳時間內尚未前往該國小進行面談,以致無法準時繳交作業,但事後亦已繳交予老師。至於第一、
三、四部分,則由其他組員負責,並由組長統整後繳交,然因組長疏失而未繳交,老師竟以遲交為由評定全組組員分數均為50分,忽略原告僅負責報告之一部且已完成之事實,而將其他組員未繳交報告之疏失歸於原告,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關於「語言發展與矯治」科目:小考之評分項目中,原告確有出席赴考,然因最近搬家導致考卷遺失而未能提出。另關於期中考之評分項目,因該考卷配分不明確,況且老師所評定之期中考分數13分,究竟為原始分數,抑或是佔百分比中的13分,老師均未告知,亦未發還考卷,致使原告對於評分標準毫無所知。再者,小考與期中考的考題有所重疊,原告小考的分數早已超過13分,加計於期中考分數後,更無僅有13分之可能。至於期末成果展之評分項目,依照老師之要求,需要製作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溝通輔具,然輔具之製作成本極高,動輒需花費上千至近萬元之開銷,非原告此一低收入戶所能負擔,故原告未繳交該部分的作業,實係礙於經濟因素所致,實不能歸責原告,足見被告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對原告不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評分決定。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就「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語言發展與矯治」科目之學期成績更改為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之成績評定,共分成小考(含個別指導部分)、期中考、期末考、書面報告、操作及實作等部分,各佔總成績之15%、15%、30%、20%、20%,而原告各得16分、94分、30分、0分、0分,總計該科學期成績應為26分,授課教師之成績計算並無錯誤。再者,授課教師進一步說明,個別指導共有3次面談成績,惟原告於104年3月5日第一次面談未到、104年6月4日則未呈現資料,故均為0分,104年6月11日第三次面談稱資料硬碟毀損而未交資料,故取得50分。又原告未繳交書面報告,且操作及實作係以上傳調查資料為評斷,然原告竟以機車、待修電腦、桌椅照片等無關報告主題之資料上傳,故授課教師均評定為0分。至期末考部分係繳交期末報告作為評分標準,然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均未依照授課教師所要求之格式,且通篇未有任何參考文獻,內容多為「老師,我都已經這麼認真了,應該不會被當吧」等與主題無關之論述,是授課教師將原告此部分之成績評定為30分。
㈡、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之成績評定,共分成課堂參與、出席、期中考、期末考、平時成績一、二、三、四等部分,各佔總成績之10%、10%、10%、30%、10%、10%、10%、10%,而原告各得6.8分、85分、10分、46分、0分、50分、0分、0分,總計該科學期成績應為29分,授課教師之成績計算並無錯誤。又授課教師進一步說明平時成績可分成平時成績一、二、三、四等部分,原告僅有繳交平時成績二而獲50分,上述評分均有依據。
㈢、語言發展與矯治之成績評定,共分成課程參與、小考、期中考、成果展、期末成績等部分,各佔總成績之10%、10%、20%、30%、30%,而原告各得0分、0分、13分、0分、60分,總計該科學期成績應為21分,授課教師之成績計算並無錯誤。再者,授課教師進一步指出原告未出席並參與所指定之閱讀、書摘、各項指定作業,故將其課程參與部分評定為0分。又原告未出席小考,且未展示成果展應備之作品,故均評定為0分。至於期中考部分,雖考卷上無明示配分,惟於考試時,林玉霞教授已有明確表示配分方式,上述評分均有依據,且無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第69頁)及被告104年9月17日嘉大學字第1049004511號函(第43頁)、訴願決定(第53頁)附本院卷1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修習103學年度第2學期「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語言發展與矯治」之學期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之決定,是否適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養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又基於憲法上學術自由之制度保障,在達成大學設立宗旨之範疇內,賦與大學享有自治權,包括教學自由、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成績評定、考試規則、學生之學習自由、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等,均屬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意旨),故大學得自訂學生學則以規範學生權利,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被告學則第14條第1項:「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大學部各學系學生修業年限為4年。」第41條第1項規定:「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2種,採百分或等第記分法核計為原則,以100分為滿分,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以60分為及格......。」第50條:
「學生所修科目學期成績不及格者,必修科目應予重修;選修科目應重修或改修。」第54條第1項:「各學系學士班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之科目及學分,成績及格......准予畢業,由本校授予學士學位,發給學士學位證書」。被告所為評分不及格之決定,係就原告於大學四年級修習之必修、選修科目評定為學期成績不及格,則依被告所訂學則上開規定,原告須延長修業年限以重修或改修上開科目之學分始能畢業,亦即已發生使原告未取得修習科目之學分,而不能於修業年限期滿時畢業之規制效力,侵害原告之學習自由權及取得畢業學歷就業之工作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倘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㈡、按考試成績評量之事件,含有高度屬人性因素,基於尊重評定者之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應承認其評分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大學生考試成績之評量方式及評定結果,涉及學術上之專業評價,亦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教學自由之一環,行政法院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是以,被告及其教師就原告上開修習科目之學期成績評分,事涉學術自由及專業之判斷餘地,本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成績評定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相關成績評量規則、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例如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評分逾越權限或評分有濫用權力(例如未遵守公認之評分標準或將與事件無關的因素考量在內)等情事外,本院對於成績評分之決定應予尊重。
㈢、關於「身心障礙專題研究Ⅱ」科目部分:
1、經查,原告就讀被告特殊教育學系4年級,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陳政見老師授課之此門2學分必修科目,學期成績經評定為26分(不及格)乙節,有上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在卷可參。依該課程教學大綱所定之成績評量方式為:「小考(個別指導成績)占15%、期中考占15%、期末考(含全論文之電子檔及書面報告)占30%、書面報告(壁報展論文)占20%、操作/實作(每次調查資料上傳-問卷原始檔及實到照片)占20%」,此有課程教學大綱(本院卷1第187頁)在卷可參。又陳政見老師依其個人專業之成績評量標準,就原告於該課程各項成績之評分為小考(個別指導)16分、期中考94分、期末考30分、書面報告0分、操作/實作0分,依百分比計算之學期成績為26分(16分×15%+94分×15%+30分×30%=25.5分),此有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評量之表現及說明表(處分卷第45頁)在卷可稽,經核其成績計算並無錯誤。是以,被告作成此科目學期成績為26分(不及格)之決定,經審查結果,並無違反成績評量規則、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原告雖主張陳政見老師有如陳述欄所述項目評分不公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關於小考(個別指導)之項目,包括3次個別面談成績,其中第一次於104年3月5日面談,因原告未到而評定0分、第二次104年6月4日面談,因原告未呈現資料而評定0分、第三次104年6月11日面談,因原告表示稱資料硬碟損壞未交資料而評定50分,三次平均為16分{(0+0+50)÷3=16},有成績匯出校務系統(處分卷第22頁)在卷可參,評分計算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至於陳政見老師於面談過程中,口試詢問之內容為何、與課程關聯性如何,核屬大學老師教學自由及專業之判斷餘地,事實上亦無法重複呈現以供審查,原告泛言陳政見老師於該次面談時,大多詢問與課程主題無關之問題等情,難認構成評定之瑕疵。至於期末考(論文報告)之項目,陳政見老師就原告提出之報告內容(處分卷第161頁以下),審酌論文品質之優劣程度,予以評定30分,核屬大學老師教學自由及專業之判斷餘地。況原告自承於期末報告內容中,除參考老師上課資料外,未參考或引用其他任何文獻,核與須旁徵博引以論證其結論之一般論文寫作方式有別,難謂陳政見老師之評分判斷有何明顯瑕疵。至於操作及實作之項目,依上開成績評量方式之規定,原告本應上傳期末報告之相關調查資料(問卷原始檔及實到照片),詎其僅上傳與報告毫無關聯之機車、待修電腦等照片以代替充數,有照片等件影本(處分卷第212-221頁)在卷為證,顯係未依規定繳交作業,則陳政見老師在無評分素材情形予以評定0分,核無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或判斷違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關於「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科目:
1、原告修習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吳雅萍老師授課之此門2學分必修科目,學期成績經評定為29分(不及格)乙情,有上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在卷可參。次查,該課程教學大綱所定之成績評量方式為:「課堂出席占10%、課堂參與(針對報告組別的報告內容,提出回饋意見與討論)占10%、期中成績(全班分為16組,2人或4人為一組,針對老師提供的學生個案進行IEP之撰寫,並在課堂上進行口頭報告,此部分為小組成績,IEP報告的第一部分成績為期中考成績)占10%、平時成績一(IEP報告的第二部分成績)占10%、平時成績二(IEP報告的第三部分成績)占10%、平時成績三(IEP報告的第四部分成績)占10%、平時成績四(IEP報告的第五部分成績)占10%、及期末考試成績(期末考試內容將涵蓋本學期授課之理論與實務)占30%」,此有公告之該課程教學大綱在卷(本院卷1第193頁)在卷可參。
又吳雅萍老師依其個人專業之學業成績評量標準,就原告於該課程各項成績之評分為課堂出席85分、課堂參與6.8分、第一次平時成績0分、第二次平時成績50分、第三次及第四次時成績均0分、期中成績10分、期末成績46分,是原告依百分比計算之學期成績為29分(6.8分×10%+85分×10%+50分×10%+10分×10%+46分×30%=28.98分),此有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評量之表現及說明表(處分卷第26頁)在卷可稽,經核其成績計算並無錯誤。是以,被告作成此科目學期成績為29分(不及格)之決定,經審查結果,核無違反成績評量規則、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原告雖主張因此科目採分組報告評定大部分成績,對原告不公平。因原告負責第二部分報告,雖未準時繳交面談資料,但已事後補交。至於第一、三、四部分,係因其他負責之組員疏未繳交作業,吳雅萍老師竟評定全組均0分,洵有評分不公之違法云云。惟查,依上開成績評定規則,訂明以學生2人或4人為一組,分組協力撰寫IEP提出回饋意見暨口頭報告,為其主要成績評分方式。故吳雅萍老師就第一、三、四次平時成績之評分,因原告及其他組員於應繳交日期前仍未投入作業,在無評分素材情形下,乃予以評定0分,有上開成績評量說明表之記載、回饋成績單及IEP分配作業(處分卷第28-30頁)在卷可參,核與成績評量規定無違,且此種分組協力報告之教學、成績評定方法,可養成團隊工作所需之協調能力,核屬一般公認之教學、評分方式,自無違法之處。至於第二次平時成績之評分,吳雅萍老師依原告以臉書繳交且遲交之作業,予以評定50分等情,此亦有上開成績評分說明之記載可參,其審酌原告作業品質之優劣程度予以評分,核屬大學老師教學自由及專業之判斷餘地,亦難謂何判斷上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關於「語言發展與矯治」科目:
1、原告修習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林玉霞老師授課之此門2學分選修科目,學期總成績經評定為21分(不及格)乙情,有上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在卷可參。次查,該科目教學大綱所定之成績評量方式為:「課堂參與(出席並參與指定之閱讀、書摘、各項指定作業)占10%、小考(筆試成績)占10%、期中考(筆試成績)占20%、期末成果展{1.溝通簿。2.圖片交換系統(PECS)。3.語言遊戲活動。4.發聲遊戲(要有注音符號+語詞。5.吹吸氣遊戲;壓舌板、口香糖、口笛糖等。6.增強系統。7.語言樣本錄音檔、分析之文字檔(字頻)。8.口腔運動活動。9.鏡子。10.清單&箱子)}占30%、期末考試(筆試成績)占30%」,此有課程教學大綱在卷(本院卷1第201頁)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又林玉霞老師依其個人專業之學業成績評量標準,就原告於該科目各項成績之評分為課堂參與0分、小考0分、期中考13分、成果展0分、期末考60分,是原告依百分比計算之學期成績為21分(13分×20%+60分×30%=20.6分),此有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評量之表現及說明表(處分卷80頁)在卷可稽,經核其成績計算並無錯誤。是以,被告作成此科目學期成績為21分(不及格)之決定,經審查結果,核無違反成績評量規則、評分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原告雖主張林玉霞老師有如陳述欄所載之評分不公平情事云云。惟查,關於小考項目,因原告未出席該次考試,故林玉霞老師予以評定0分,有成績評量說明之記載事由可證。原告謂其有出席赴考,然因搬家導致考卷遺失致無提出為證,核與上開記載事由有違,且查無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自無可採。另關於期中考項目,經檢視該考試卷影本(本院卷1第437-439頁),於每格2分之36格填空部分,共有4格註記「+2」分、另4格註記「+1」分,於每題14分之2題問答題部分,則於其中1題註記「+1」分,其餘之作答欄位,或屬空白、或註記「X」,則林玉霞老於計算加總後,予以評定13分,並無評分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泛言配分不明確、評分不明確,尚無可採。至於期末成果展之項目,依上開成績評量規定所載內容,應準備展出之作品,無非係簿冊、圖卡、糖果小物,或係須費時製作之語言錄音檔、文字檔案,其材料費用應屬一般學生經濟上足以負擔者,並無原告所指製作成本昂貴之輔具。況須展示成果之作品共有10項,縱其中1、2項作品花費超過原告經濟所能負擔範圍,原告理應全力準備展示其他各項無須花費金錢之作品,以爭取較好成績,然原告竟未完成任何一項作品以供展示,以致遭評定0分,足見原告未於期末成果展提出其作品,與作業材料費用無關,難認此項評分方式有顯不合理或違反一般公認評分方式之違法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修習上開三科目之學期成績均評定為不及格之決定及駁回原告申訴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將上開三科目學期成績更改為及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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