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添丁 發生口角,即率爾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1077號被告許志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添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添丁臉部,致林添丁受有左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添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莉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