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唐瑞霞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相對人 唐鄭美貞 法定代理人 唐國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鄭美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瑞霞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唐鄭美貞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子唐國淵、 唐國樑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監護人唐國淵與唐國樑於處理相對人所有銀行保險箱動產與銀行存款等財務時,有故意多筆缺漏與申報不實之情,因監護人唐國淵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民法第1098條法條所謂之「監護人之行為」,應係指監護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不包括「事實行為」,始有監護人能否「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之問題,聲請人所指監護人唐國淵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不實,係監護人個人執行財產上監護職務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且監護人所開立之財產清冊內容並無實質確定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效力,其開立之財產清冊有無不實,亦係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無不當或是否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對受監護宣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1098條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