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1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聖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9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關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1次連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至4所示9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事
項於輪值表、薪資草表等業務上文書,並虛列值班人員,向告訴人宜德公司詐領薪資、獎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37萬2757元,原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切結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紙(交查字第533號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第5點第1項參照)。茲分述如下: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9年1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附表:陳聖杰詐欺等案件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5│陳聖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至3所示詐取9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年7月至95年6月│實文書罪、修正前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薪資差額及94年│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年終獎金部分│欺取財罪。│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5│陳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5所示詐取9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年7月至96年4月│實文書罪、刑法第33│10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之薪資差額部分│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5│陳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5至11所示詐取9│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6年5月至102年8│實文書罪、刑法第33│76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月之薪資差額部│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罪。│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5│陳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2至17所示詐取│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95、97、99、98│實文書罪、刑法第33│6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0、101年之│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終獎金部分│罪。│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陳聖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泉醫院」擔任放射科主任,其任職時間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初止,其職務內容包括面試放射科新進人員、計算放射科人員工作時數及薪資,製作每月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交由宜德公司發放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宜德公司發放薪資之流程為陳聖杰於每月20日前以手寫方式製作當月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後,傳真予宜德公司會計人員,經宜德公司會計繕打薪資給付明細表後,即交由清泉醫院自宜德公司與清泉醫院之合作帳戶內扣除當月放射科人員薪資總額,再由清泉醫院撥付至各放射科人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詎陳聖杰面試放射科新進人員時,為遂行其嗣後向宜德公司詐領薪資之犯行,均向新進人員告以較宜德公司實際發放薪資數額為低之薪資,並利用宜德公司對其信任不進行薪資查核之便,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清泉醫院偽造不實之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使實際在清泉醫院任職之放射科人員僅能領得陳聖杰面試時所說之較低薪資,再將其不知情且實際未任職清泉醫院之配偶 林庭葳 (另為不起訴處分)虛列為放射科值班人員,並將其他實際任職之放射科人員之薪資差額,分配入如附表所示林庭葳之合作金庫薪資帳戶內。嗣陳聖杰偽造上開表單後,傳真予不知情之宜德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宜德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陳聖杰所偽造之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而繕打為薪資給付明細表後,即交由清泉醫院自宜德公司與清泉醫院之合作帳戶內扣除當月放射科人員薪資總額,再由清泉醫院撥付至各放射科人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聖杰以此方式向宜德公司詐領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1萬1,25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4年年終獎金7萬3,950元。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95年7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月各別在清泉醫院偽造不實之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使實際在清泉醫院任職之放射科人員僅能領得陳聖杰面試時所說之較低薪資,再將不知情且實際未任職清泉醫院之林庭葳、王 美惠李俞霖 (98年間未任職清泉醫院)、 何信易 (99年2月份已離職)虛列為放射科值班人員,並將其他實際任職之放射科人員之薪資差額,分配入如附表所示之林庭葳(何信易部分亦入此帳戶)、 王美惠 、李俞霖之合作金庫薪資帳戶內。陳聖杰偽造上開表單後,傳真予不知情之宜德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宜德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陳聖杰所偽造之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而繕打為薪資給付明細表後,即交由清泉醫院自宜德公司與清泉醫院之合作帳戶內扣除當月放射科人員薪資總額,再由清泉醫院撥付至各放射科人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聖杰以此方式向宜德公司詐領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薪資共259萬8,270元、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年終獎金共38萬9,287元。
嗣經宜德公司於101年底發覺有異,向清泉醫院放射科人員 江珏儀張志瑋賴永承劉政 賓、 柳光欣 、李俞霖、 林易珏 等人查詢薪資發放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珏儀、張志瑋、賴永承、 劉政賓 、柳光欣、李俞霖、林易珏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杰之供述│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辯稱:伊使用的人頭帳戶內││││有一部份是伊自己的薪資,││││是伊為了避稅分配入人頭帳││││戶內,金額不記得了等語。││││然被告焉有可能將自己合法││││薪資匯入人頭帳戶內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亦未能││││詳舉其薪資分配入人頭帳戶││││內之數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2.被告供稱:伊向林庭葳、王││││美惠、李俞霖借用合庫帳戶││││,並未告知用途,林庭葳、││││王美惠、李俞霖等人並不知││││情等語。│├──┼──────────┼─────────────┤│2│同案被告林庭葳之供述│被告林庭葳供稱:伊是在國泰││││工作,伊的合庫帳戶是伊以前││││的薪資帳戶,後來沒在用,伊││││家裡收入都是被告在報稅,故││││伊把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伊不知道伊帳戶有錢進來,││││也不知道被告用伊的名字去領││││薪資等語。│├──┼──────────┼─────────────┤│3│證人即告發人李俞霖之│1.李俞霖之薪資並未遭到侵占│││證述│,已撤回告訴(實為告發)││││。││││2.李俞霖98年度並未任職清泉││││醫院。││││3.被告被告於98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99年2月8日)前幾││││天,在清泉醫院後門,以避││││稅為理由,向李俞霖借用合││││庫帳戶,99年2月8日清泉醫││││院撥付6萬7,560元至李俞霖││││帳戶,李俞霖提領6萬4,000││││元給被告。│├──┼──────────┼─────────────┤│4│證人即告發人江珏儀、│1.清泉醫院放射科人員薪資是│││張志瑋、賴永承、劉政│由被告每月製作輪值表、薪│││賓、林易珏之證述│資草表向宜德公司申報。││││2.被告面試放射科新進人員時││││,為遂行其嗣後向宜德公司││││詐領薪資之犯行,均向新進││││人員告以較宜德公司實際發││││放薪資數額為低之薪資,告││││發人等直到102年9月間宜德││││公司來查薪資,才知悉上情││││。│││││├──┼──────────┼─────────────┤│5│證人即宜德公司負責人│1.被告89年起擔任清泉醫院放│││ 林洽權 之證述│射科主任,放射師班表即交││││由被告管理,放射師也由被││││告面試進來,放射科人員薪││││資是由被告每月製作輪值表││││、薪資草表交給宜德公司,││││宜德公司繕打成薪資給付明││││細表後,交由清泉醫院從雙││││方合作帳戶內扣除放射師薪││││水,由清泉醫院撥付到放射││││師帳戶。││││2.宜德公司因信任被告陳聖杰││││,不會核對放射師上下班打││││卡紀錄,只要被告上開表單││││上的人數、時數與金額相符││││,就交給清泉醫院去發薪水││││。││││3.宜德公司於101年年底發覺││││有異,向告發人等查詢薪資││││發放情形,始查悉上情,並││││於102年9月間辭退被告。│├──┼──────────┼─────────────┤│6│證人即宜德公司會計陳│1.清泉醫院放射科人員薪資是│││ 琬婷 之證述│由被告於每月20日前,製作││││輪值表、薪資草表傳真給宜││││德公司,宜德公司繕打成薪││││資給付明細表後,交由清泉││││醫院從雙方合作帳戶內扣除││││放射師薪水,由清泉醫院撥││││付到放射師帳戶。││││2.宜德公司因信任被告,不會││││核對放射師上下班打卡紀錄││││,只要被告上開表單上的人││││數、時數與金額相符,就交││││給清泉醫院去發薪水。│││││├──┼──────────┼─────────────┤│7│被告傳真給宜德公司之│被告將實際未任職清泉醫院之│││手寫草稿:│林庭葳、王美惠、李俞霖(98│││1.100年年終獎金放射│年間未任職清泉醫院)、何信│││科人員薪資給付明細│易(99年2月份已離職)等人│││表│,虛列為放射科值班人員,虛│││2.100年2月至12月份之│偽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放射科人員輪值表│,傳真予不知情之宜德公司會│││3.102年1月至8月份之│計人員而行使之。│││放射科人員輪值表││││4.100年2月至12月份之││││放射科人員大小夜及││││加班時數一覽表││││5.102年1月至8月份之││││放射科人員大小夜及││││加班時數一覽表││││(宜德公司104年1月││││15日寄至本署,附於牛││││皮紙袋內)││├──┼──────────┼─────────────┤│8│宜德公司依照被告陳聖│1.同上。│││杰提供之傳真手寫草稿│2.宜德公司因信任被告,均依│││繕打成之薪資給付明細│照被告傳真之表單上金額繕│││表(附於103他7145號│打成電腦檔案的薪資給付明│││卷):│細表,再交給清泉醫院去發│││1.94年1月份至102年8│薪水。│││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2.94年、95年、97年至││││101年年終獎金放射││││科人員薪資給付明細││││表││├──┼──────────┼─────────────┤│9│宜德公司提供之被告以│被告以人頭帳戶詐領薪資之統│││人頭帳戶詐領薪資、年│計表│││終獎金之統計表│(註:此統計表有關放射科人│││(宜德公司104年5月│員何信易部分有誤,因何信易│││30日寄至本署,附於牛│於99年2月以前是實際任職於│││皮紙袋內)│清泉醫院,被告並未使用何信││││易之金融帳戶詐領薪資。)│├──┼──────────┼─────────────┤│10│清泉醫院104年7月16│1.何信易於99年1月31日自清│││日清泉字第00000000號│泉醫院離職,被告並未使用│││函│何信易之金融帳戶詐領薪資││││。││││2.被告於何信易離職後,仍在││││放射科人員輪值表、薪資草││││表上虛偽登載何信易之工作││││時數,並要求宜德公司將何││││信易之薪資匯入被告配偶林││││庭葳帳戶內。(意即只使用││││何信易名義虛列工作時數,││││而未使用何信易之金融帳戶││││)│└──┴──────────┴─────────────┘
二、核被告陳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17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宜德公司,宜德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應為宜德公司,是告訴人江珏儀等人所為之告訴,僅為告發性質,先予敘明。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亦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被告所為並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又告發人江珏儀等人並無委任被告為其等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使用之│犯罪時間│被告使用人頭帳戶向│備註│││人頭帳戶││宜德公司詐領款項之││││││紀錄││├──┼─────┼────┼─────────┼──────┤│1│林庭葳所有│每個月20│94年7月-12月薪資共│①編號1-3適│││之合作金庫│日前│新臺幣(下同)15萬│用連續犯規定│││銀行帳號:││7200元│②編號1-3小│││0000000000│││計共38萬5200│││號帳戶│││元│├──┼─────┼────┼─────────┤││2│同上│95年1月│94年終獎金7萬3950│││││間│元││├──┼─────┼────┼─────────┤││3│同上│每個月20│95年1月-6月薪資共│││││日前│15萬4050元││├──┼─────┼────┼─────────┼──────┤│4│同上│同上│95年7月-12月薪資共│(95.7.1刑法│││││18萬4200元│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5│同上│同上│96年1月-12月薪資共│①編號4-11被│││││32萬150元│告每個月犯意│├──┼─────┼────┼─────────┤個別,適用一││6│同上│同上│97年1月-12月薪資共│罪一罰。│││││40萬2450元│②編號4-11小│├──┼─────┼────┼─────────┤計共259萬││7│同上│同上│98年1月-12月薪資共│8270元│││││40萬3475元││├──┼─────┼────┼─────────┤││8│同上│同上│99年1月-12月薪資共││││││36萬4100元││├──┼─────┼────┼─────────┤││9│同上│同上│100年1月-12月薪資││││││共31萬2020元││├──┼─────┼────┼─────────┤││10│同上│同上│101年1月-12月薪資││││││共35萬7170元││├──┼─────┼────┼─────────┤││11│同上│同上│102年1月-8月薪資共││││││25萬4705元││├──┼─────┼────┼─────────┼──────┤│12│同上│96年1月│95年年終獎金6萬│①編號12-17││││間│6220元│被告犯意個別│├──┼─────┼────┼─────────┤,適用一罪一││13│同上│98年1月│97年年終獎金5萬│罰。││││間│9020元│②編號12-17│├──┼─────┼────┼─────────┤小計共38萬││14│同上│100年1月│99年年終獎金3萬│9287元││││間│5680元││├──┼─────┼────┼─────────┤││15│李俞霖所有│99年1月│98年年終獎金6萬││││之合作金庫│間│6220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6│王美惠所有│101年1月│100年年終獎金7萬││││之合作金庫│11日│647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7│王美惠所有│102年1月│101年年終獎金9萬││││之合作金庫│間│1500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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