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郭譯
被 告 林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起為期1
年,屆期未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被告從民國93年7月30日起就未依約繳款,還
積欠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
他對被告的上開債權讓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給原告,並
經原告以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被告。但是被告都
沒有清償,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103
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沒有大眾銀行的核章,被告
否認系爭交易明細的真正。而且依照系爭明細表存入欄位記
載,93年4月28日存入現金1,200元,餘款28,800元,依照借
款利息年息18.25%計算當月借款利息,應該是438元(28,8
00×18.25%÷12=438),但是該明細表支出欄位竟然是記
載93年4月29日透支息712元,顯然跟原告所主張的現金卡利
率計算不符,所以系爭交易明細的真實性有疑義,原告應該
就他主張被告積欠大眾銀行借款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該提出
被告歷次交易明細。又大眾銀行將他對被告的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都沒有通知被
告,所以有權可以對被告請求的,應該是大眾銀行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眾銀行29,400元及利息沒有清償
,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就應該要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大眾銀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原告雖然提出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1頁)
,但是被告否認該文件的真正。從系爭明細來看,上面沒
有大眾銀行的簽章,而且上面也沒有顯示被告積欠系爭債
務的各次借貸日期,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明
細的真正,就無法認定該私文書是真正。而且原告也承認
無法提出被告歷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既
然無法提出被告消費紀錄,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審核後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辯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