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段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16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6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0908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段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築間幸福鍋物台北三民店」(下爭本案餐廳)用餐,因其以LINEPay消費付款,未獲回饋,且懷疑店員未戴口罩與其交談,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乃於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3日3度到店反應,然因不滿餐廳處置,遂於111年5月27日第4度前往本案餐廳表達訴求。當日抗告人到場後,自行拖拉取用店內座椅(下稱本案座椅),坐在本案餐廳櫃檯前出入口走道中間,已足妨害該場所之秩序,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逾越ㄧ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審酌抗告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關抗告人所涉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3日滋擾公司行號部分,原審裁定不罰,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起於餐廳店員態度不佳、就信用卡消費回饋活動細節說明不清、拒絕重刷卡、服務生在疫情期間惡意取下口罩與我交談,未保持安全距離,疑似使我染疫,且多有其他疏失(例如:肉品太肥、青菜有蟲),經多次反應仍不聞不問、拒絕調閱監視錄影器所然。我為和解之故,於111年5月27日前往本案餐廳,因我身體狀況不佳,未打疫苗,確診後有嚴重後遺症,身體不適,當日復低溫下雨、衣著單薄,不得已才拿本案座椅坐下等待,而我雖情緒激動,但因病無法很大聲說話。一開始我持本案座椅坐在櫃檯前,後來移到走道側邊,並非走道中間,我看到有客人至櫃檯買單,馬上拿開本案座椅至走道角落,未影響任何人通行及店家營運,警察來亦立即起身,當非故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又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案餐廳之員工 蘇芳萍 於警詢中證稱:抗告人前於111
年4月12日來店用餐,嗣於111年4月26日,到店反應其使用L
INEPay消費,未收到信用卡回饋。我們向抗告人解釋此為銀行活動,非餐廳辦理,抗告人猶不斷向我們爭取,在櫃檯使用我們公務電話聯絡銀行許久,最後銀行回覆無法給予消費回饋。抗告人於111年4月28日第2次到店,如同前次要求L
INEPay消費回饋,我們給與抗告人優惠券。抗告人於111年5月23日第3次到店,表示我們員工先前桌邊服務時,脫落口罩與其交談,使其身心不適,恐有確診疑慮,因店長不在,員工轉告公司主管會與其聯絡。抗告人於111年5月27日第4次到店,要求就先前員工脫落口罩與其交談一事給其交代,我向其表示服務疏失會懲處員工,但抗告人猶表示其身心未獲實質補償,希望我們表示誠意,我遂向抗告人詢問需表達何種誠意,抗告人不願明確說出口,一直糾結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27日間我們未給予回覆。因抗告人在櫃檯前大聲喧嘩,時間很長,現場有顧客用餐情緒受有影響,未用完餐點即快速結帳離開等語(北秩字卷第5至8頁)。
㈡前開證人蘇芳萍之證述,核與卷附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
6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3日本案餐廳店內錄影畫面擷圖相符(北秩字卷第9至17頁),並與111年5月27日本案餐廳店內錄影畫面顯示:「(21:12:45)畫面開始時,抗告人已在本案餐廳內。(21:14:11)抗告人向店員詢問先前訴求之回復,並表示本案餐廳主管未致電抗告人。(21:
15:02)店員表示將請主管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示事發至今本案餐廳主管均未回覆,不需要主管致電。(21:15:50)抗告人請本案餐廳之主管出面。(21:17:41)抗告人自行拖拉店內椅子至櫃檯前。(21:17:43)抗告人將椅子放置在櫃檯前走道中央。(21:17:54)抗告人坐在本案餐廳櫃檯前走道中央。(21:21:13)店員告知抗告人因本案餐廳需要營業,請抗告人移動至店外等候。(21:21:17)抗告人情緒激動且不願至店外等候。(21:22:08)店員接到本案餐廳主管來電,並將電話交與抗告人接聽。(21:23:
14)抗告人站起後在櫃檯前通話。(21:25:52)抗告人坐回其放置在櫃檯前走道中央之椅子上通話。(21:27:26)抗告人持續坐在走道中間通話,期間陸續有客人進出及至櫃檯結帳。(21:33:58)抗告人起身站在櫃檯前通話。(21:34:19)抗告人移動至本案餐廳外通話。(21:34:46)抗告人進入本案餐廳,並持續在櫃檯前通話。(21:42:55)抗告人結束通話。(21:43:23)抗告人將放置在走道中央之椅子移動至靠近走道側邊,並坐在櫃檯前走道上。(21:50:06)警方到場處理。」等節(北秩字卷第20、69至87頁),均無不合,足徵證人蘇芳萍前開所證,應屬實情。
㈢抗告人為表達其對本案餐廳有關消費回饋、防疫措施之訴求
,於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3日到店反應,然因不滿本案餐廳處置,即於111年5月27日再度到店,擅自拖拉取用本案座椅,將本案座椅放置在本案餐廳櫃檯前、寬度僅約兩成年人可並肩通過之出入口走道中間,坐下大聲喧嘩,客觀上顯係就過往糾紛擴大發揮,妨害本案餐廳之營運,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依抗告人之外顯行為,亦足推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故意,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至為明灼。
㈣抗告人雖辯稱:我因身體、衣著、天氣等因素,不得已持本
案座椅,坐在櫃檯前或走道側邊等待,雖因店員態度不佳而情緒激動,然未大聲喧嘩,主觀上非故意藉端滋擾店家,客觀上亦未影響本案餐廳營運云云,然與前開證人蘇芳萍之證述、本案餐廳店內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狀況多有齟齬,顯非可取。況且,依前揭錄影檔案,可知案發當日21時17分許,抗告人確實擅取本案座椅,坐在本案餐廳出入口走道中間;同日21時21分許,店員因本案餐廳營業之故,要求抗告人移動至店外等候,然此際抗告人猶情緒激動,不願至店外等候,直至同日21時43分許,抗告人始將本案座椅移動至走道側邊,此間客人行經該出入口走道,因動線受阻,乃需刻意側身閃避本案座椅通過(參北秩字卷第81頁、卷附111年5月27日本案餐廳店內錄影檔案),足認抗告人確係以此行動,迫使本案餐廳回應其訴求,主觀上有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滋擾本案餐廳之故意,客觀上亦致本案餐廳營運受有影響,擾及安寧秩序,甚屬明確,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抗告人陳稱:本案餐廳確有多數疏失,事發有因云云。然
抗告人如就消費回饋、防疫糾紛事宜,認自身權益受損,對本案餐廳有所請求,當可循正常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利;且我國為法治國家,縱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尚非即可藉端滋擾安寧秩序,妨害本案餐廳之營運。何況,社會秩序維護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之成立,並不因藉端滋擾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規定(原審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2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處之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任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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