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聲請人高富美即元利汽車材料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由其所簽發、票號AD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均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支票共34紙,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謂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票應屬無效,並非證券。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